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广泛动员社会资源,支持和推动助残公益事业,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专项公益基金的设立、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章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基金是指发起人以支持残疾人公益事业为目的,由捐赠人指定捐赠方向和使用范围、发起资金不低于本办法规定数额,在基金会的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科目,按照捐赠者或发起人的意愿专款专用,并遵守本办法管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基金会下设的专项基金接受本会的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不得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不得以自己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凡境内外热心残疾人公益事业的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人,均可作为发起人向基金会申请符合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并由发起人指定公益用途的多种形式的专项基金,经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审批后设立。
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认为有必要成立专项基金的,可直接设立。
第五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专项基金需向基金会提交下列材料:
1.专项基金设立方案;
2.发起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
3.拟设立专项基金发起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发起基金自然人的从业经历介绍;
4.设立专项基金的初始基金最低数额由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根据专项基金用途分别确定。
第六条 根据资金来源和募集形式的不同,本基金会专项基金又分公募基金和非公募基金两种形式:公募基金是指基金会或发起人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公募基金不享有冠名权,其基金名称由本基金会决定或与发起人共同商定。非公募基金是指由捐赠人一次或持续捐赠而非向社会公众募集设立的基金。非公募基金可享有冠名权,但所冠名称必须征得本基金会同意。
第七条 基金会应与发起人签署《发起和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协议书》,确立双方的责任与权利,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发起设立专项基金的数额及基金名称;
2.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
3.发起人或捐赠人的捐赠意向及管理、使用要求;
4.管理成本的内容、提取方式及比例;
5.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工作职责;
6.专项基金终止及延续条件;
7.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 专项基金捐赠到账后,基金会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如捐赠方有要求,可向捐款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如捐款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可根据捐赠方意愿与捐赠方共同举行捐赠仪式或基金的设立启动仪式,邀请媒体宣传报道。充分尊重捐赠人或发起人的意愿和合理要求,为专项基金管委会的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专项基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的相关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专项基金的收支应全部纳入基金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金会作为法人主体,代表专项基金对外签署所有协议、文件。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应遵守基金会宗旨,严格预算管理,在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内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遵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可从发起资金及存续年度新增捐赠额列支管理费用,按年度支出的10%提取,用于基金会本级工作。
第十四条 管理成本可从基金中直接提取,也可由捐赠人另行捐赠。与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的,其管理成本的提取依据捐赠协议中的约定。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一经捐赠设立,即应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专项基金的决策机构,由基金会委派专人担任管委会主任,捐赠方担任管委会执行主任。管委会成员一般3至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其中由基金会委派1至2名,各捐赠方/设立发起人派1至2名,其余分别聘请助残、公益、宣教方面专家、社会活动人士担任。管委会成员具体人选由捐赠方(发起人)、基金会分别推荐、本人愿意、双方共同决定聘任。委员的任期原则上一年,续派、续聘时其任期延长,但不超出本基金的存续期。管委会成员不领取担任管委会工作的工资报酬,委员承担了技术咨询、评审、讲课等专家、劳务服务的报酬,可从基金中支出。
第十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制订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2.决定专项基金的筹集,保证基金的使用及所开展、资助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基金会宗旨;
3.制订本专项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4.审议和批准专项基金的年度预算、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5.安排专项基金进行年度或专项财务审计;
6.建议基金办公室的人员组成;
7.定期向基金会秘书长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公示相关信息,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8.执行基金会关于本专项基金的决定;
9.其他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管委会会议不定期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管委会主任负责召集,管委会会议做出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才能形成决议,出席会议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五分之四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1.修改所在专项基金管理制度及相应细则;
2.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与决算;
3.增补管委会成员;
4.基金的终止和剩余财产的处理;
5.基金设立期限的延长。
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保留存档。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专项基金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专项基金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基金管理、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下设专项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作为专项基金的日常工作机构,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宣传推广、项目执行、联络等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定期向管委会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2.协调组织实施管委会决定的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3.拟定专项基金年度计划和单项活动实施方案,报管委会审定;
4.拟订专项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与决算报告,报管委会审定;
5.按基金会的项目管理办法负责专项基金项目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各计划内活动,拟定专项基金年度工作报告;
6.收集整理和归档专项基金各项活动的社会反馈、报道、评价,编写项目总结和反馈评估报告;
7.向管委会通报活动进展及经费支出情况;
8.列席管委会会议,接受管委会委员关于工作进展情况的问询;
9.协调和沟通各方开展专项基金的工作;
10.及时、如实地书面答复捐赠方关于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支出等情况的问询;
11.管委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专项基金公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基金会及发起人有权对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独立检查并提出意见,对违法违规的行为一经发现及时予以制止和整改,直至实施法律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应当接受评估。在项目结束后,由基金会人员或组织外部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纳入基金会的审计中,如果涉及到专项基金的单独审计,专项基金管委会及办公室须予以配合,费用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对专项基金的财务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专项基金管委会对专项基金收支情况的查询,应及时予以如实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管委会在安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通过银行、信托或其他途径对专项基金进行增值管理,提高基金收益。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存续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的存续期应在《发起和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协议书》中约定,存续期内每年的新增捐赠额应由基金会根据专项基金用途分别约定;如在任意一个会计年度末专项基金新增捐赠额未达到基金会为该专项基金确定的最低数额,基金会有权在随后的年度内终止该专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基金使命已完成。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捐赠款的使用或其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基金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违反基本公序良俗,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可提前终止专项基金。
第二十九条 专项基金终止,应办理撤销。撤销前应在基金会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其他活动。专项基金撤销后,剩余财产应按照原发起(或者捐赠)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若约定不够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目的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专项基金所有的文字和影像资料交由基金会存档。专项基金终止后由本基金会和管委会依法成立专门清算小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由具有资格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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